沈阳药科大学聘用兼职教师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改革用人制度,通过实行固定编制和流动编制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减少固定编制人数,增加流动编制人数,建立相对稳定的固定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师队伍管理模式和教师资源配置与开发的有效机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兼职教师是学校教师队伍中的一部分,各学院、基层教 学单位以及各职能部门要重视对兼职教师的聘用和管理,使其在我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章 兼职教师的聘任原则
第三条 为加强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拓宽教师学术视野,博采众家之长,国家、省级重点学科以及学校亟待发展的学科,可以聘请国内外知名的专家、学者来校担任兼职教师,从事讲学、开办讲座、独立指导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合作进行科研工作等。
第四条 为加大学科之间的相互交融,改善教师队伍的学缘结构,弥补某些学科师资力量的不足,可以聘请国内其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教师、科研人员来校担任兼职教师,其主要任务是讲课、开设讲座、独立或联合培养硕士研究生等。
第五条 为合理使用人力资源,降低学校办学成本,个别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可以聘请外校普通教师来校担任兼职教师,其主要任务是授课。
第六条 根据学校教学、科研、指导研究生等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部分退休教师为兼职教师。
第七条 为保持教师队伍的高学历、高层次,加大教师占基本教育规模的比例,在校脱产研究生可以担任助教、助研等工作。
第三章 兼职教师的条件
第八条 兼职教师做为学校教师的一部分,也应自觉遵守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水准,爱岗敬业,在我校工作期间,遵守我校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被聘为我校兼职教授、副教授、讲师的,必须具备其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等同的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国内外著名大学、著名科研院所的已经在某一学科领域有一定造诣的中青年优秀人才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条 兼职教师拟受聘为我校博士研究生导师者,必须具有正高级职务、一般应具备外校、外单位博士生导师资格;拟聘为我校硕士生研究导师者,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副高级职务、一般应具备外校、外单位硕士生导师资格。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联合培养的方式指导研究生。
第四章 兼职教师的聘任办法
第十一条 聘请副教授以下职务兼职教师担任授课任务的,由教研室提出,经学院同意,报教务处批准。聘期在一年(两个学期)以内的,填写《沈阳药科大学聘请兼职教师登记表》,报组织人事部备案即可。聘期在一年以上的兼职教师除填写《沈阳药科大学聘请兼职教师登记表》外,需要与组织人事部签订聘用合同。聘请正教授及同等职务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任我校兼职教授的,可以由我校两名以上教授个人推荐,也可以由院、系以组织的形式推荐,推荐材料报组织人事部审查后,由校长办公会议批准。被聘任的兼职教授学校将颁发《沈阳药科大学兼职教授聘书》。兼职教师的相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负责存档。
第十二条 已被聘为我校兼职教师拟担任博士生研究生导师或硕士研究生导师的,可以由我校两名以上具备相应导师资格的个人推荐,也可以由院或系以组织的形式推荐,推荐材料报研究生处审查后,由校学位委员会评定或审定。兼职研究生导师的相关材料由研究生处负责存档。
第五章 兼职教师的聘期
第十三条 兼职教师的聘期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兼职教授的聘期一般为3年,从校长办公会批准之日算起。博士生导师和硕士生导师的聘期一般为5年,从学位委员会评定或审定通过之日算起。其他兼职教师的聘期一般为不定期,根据工作任务由用人单位提出。兼职教师的聘期在聘用合同上标明。履行职责较好的和工作特殊需要的兼职教师可以续聘。续聘的,需另外签订合同。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所在单位有编制、经考核优秀者,也可以正式调入学校。
第六章 兼职教师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四条 兼职教师在校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一般情况下由其推荐人或由其推荐单位提供或协助解决。对少数极为优秀的、学校急需的兼职教师,学校也将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和生活条件。聘期一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学校可为其办理图书证,在校内借阅图书资料与校内教师相同。
第十五条 兼职教师讲课、指导研究生的工资报酬一般情况下按其本人被聘用的职务以课时酬金的方式支付,标准与校内同职务教师相同。担任兼职教师工作的博士研究生按讲师的标准、硕士研究生按助教的标准领取其工作报酬。特殊情况下,以双方商定的为准。科研工作的报酬按其与合作者的合同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学校在沈阳市内聘请的兼职教师,连续在学校工作一个月以上的,按校内职工的标准为其购买公交车月票。连续在学校工作一个学期以上的、沈阳市以外的兼职教师学校为其每学期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一般情况下为硬卧车票,特殊批准的除外)。临时来校的兼职教师的往返路费由双方商定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兼职教师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由原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能说明的学校与兼职教师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待遇等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此件发至各系)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沈阳药科大学 2002年4月26日印发
共印40份